一、稅前扣除憑證
稅前扣除憑證,是指企業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證明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實際發生,并據以稅前扣除的各類憑證。可見,稅前扣除憑證首要作用即為“證明支出實際發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對稅前扣除提出了支出要實際發生、要與取得的收入相關且具有合理性等原則性要求,稅前扣除憑證是這些要求的直觀體現。此外,“各類憑證”表明稅前扣除憑證范圍十分廣泛,并非特指某一項或某一種憑證。
二、企業、單位和個人
“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而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屢次提及到的“單位”,則主要包括企業、機關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中提及的“個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未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是實際發生,且與取得收人有關、合理。
稅前扣除憑證在管理中則應遵循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基本原則。
真實性是基礎,若企業的經濟業務及支出不具備真實性,取得的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合法性和關聯性是核心,合法性是指只有當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來源、填寫要求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才能作為稅前扣除的證明。
關聯性則表明稅前扣除憑證應與其反映的與收入有關的支出相關聯且有證明力。
四、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
稅前扣除憑證按照來源分為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
內部憑證由企業根據國家會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在支出發生時自行填制,比如企業的出庫單等。
外部憑證是指企業發生經營活動和其他事項時,從其他單位、個人取得的用于證明其支出發生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財政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分割單等。由于企業的經營活動多樣復雜,在實際發生支出時,稅前扣除憑證不盡相同,發票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稅前扣除憑證。此外,企業的很多支出還需要內部憑證與外部憑證聯合佐證,方可證實其真實性。比如,企業在計提資產折舊時,不僅需要購置資產時的發票等外部憑證,還需要資產折舊明細核算憑證等內部憑證。
五、小額零星經營業務
《辦法》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小微企業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76號)等規定,小額零星經營業務可按以下標準判斷:
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不超過3萬元;未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的零星交易:月銷售額3萬(按季納稅9萬)以下。
按次納稅的,每次(日)銷售額不超過300~500元(具體標準按照各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但如果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超過上述規定,相關支出仍應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六、不合規發票和
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
不合規發票通常從發票本身的合法性區分,通常分為兩種:一種是由稅務機關印制、發售的,發票本身是合法的,只是開具、取得、使用過程中違反規定。另一種是發票本身不具合法性。如非稅務機關印制、發售的形同合法發票的假發票;私自印制的沒有稅務監制章的發票;普通收據等替代發票等等。
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是指發票以外的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其他外部憑證。
判斷其他外部憑證是否符合規定,主要依據與憑證相關的各類法律法規,如財政部發布的《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等。
七、無法補開、換開發票、
其他外部憑證原因的證明資料
如果因對方注銷、撤銷、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等,對方的法律主體已經消失或者處于“停滯”狀態,企業無法正常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企業確實無法從對方取得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在具有相關資料且足以證實其支出真實性的情況下,允許稅前扣除。
因此,交易對方的狀態是企業實施這一特殊補救措施的前提條件,企業應當積極主動獲取線索和信息,及時維護自身的涉稅權益。目前,獲取對方狀態的渠道已經非常暢通,企業可以登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有關部門網站,并將網站發布的公示文件截圖等作為資料留存。
此外《辦法》對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規定,采用非現金方式支付的付款憑證,既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各類支付憑證,也包括支付寶、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賬單或支付憑證。在此證實其支出真實性后,其支出允許稅前扣除,而現金方式支付方式的真實性將無從考證,故作此限制。
八、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
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規定期限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企業在規定的期限未能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并且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證實其支出真實性的,相應支出不得在發生年度進行稅前扣除。這里的“規定期限”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匯算清繳結束前發現的,需在當年度匯算清繳期結束前補開或換開;二是在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稅務機關通知到企業的,企業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補開、換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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